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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海軍:組織責任論視域下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適用范圍

              發布時間 : 2023-09-15 瀏覽量 : 5592

              文章來源 | 《法學評論》雜志  2023年第2期


              摘要: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具有域外案件帶動理念引入、國內需求助推理論研究之特征,刑事合規理念的奠定助推了企業犯罪歸責模式由個人責任論向組織責任論的應時轉型,并且從法教義學視角完全契合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在組織責任論的理論邏輯下,檢察機關在踐行中須首要明確的是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適用的涵攝范圍。由于歸責原理和責任類型等方面的不同,企業合規不起訴應針對于企業責任而非個體責任。在企業類型上,企業合規不起訴不僅適用于小微企業,還應擴大適用于大中型企業,但在制定、執行企業合規計劃時應結合企業規模的特點,各自適用差異化的合規方案和整改措施。針對企業自身組織體犯罪的合規整改,基于功利主義刑法觀和社會公共利益考量,不起訴或從寬適用的罪質范圍應當包括輕罪和重罪,但在適用重罪案件時不可完全照搬域外經驗,而應凸顯本土特色、開創特定路徑。

              關鍵詞:組織責任論;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適用

              一、 問題的提出:合規制度的引進與爭歧

              近年以中興通訊案、雀巢案、TikTok(抖音海外版)案等為導火索,企業合規制度的構建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最高檢”)的號召下成為新時代背景下法律實務重點關注的領域,也是法學理論界研討的熱點議題。企業合規起源于美國,最初是為了配合國際反商業賄賂的發展,治理、凈化國際營商環境,推動了美、英、法以及各國際組織制定相關反腐敗法案,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反商業賄賂,并為這方面的合規機制提供法律基礎,推動了企業反腐的進程?;诖怂〉玫某尚?,企業合規機制逐漸在金融行業、數據管理、出口管制等領域被引入,越來越多的國家在社會治理方式改革與創新上開始進行企業合規制度的探索和踐行。

              企業合規計劃從廣義上囊括了商業道德及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法律規范。從企業的角度來說,其立體多維的構筑以刑事法律為基點,并與其他法律、管理學、經濟學等學科相互交融,運用刑法激勵措施作為終極推動力,以公司治理和風險防范為踐行宗旨和終極目標。企業合規作為能夠防范識別、應對刑事風險的公司治理體系,其設計與運行都要在風險導向性指引下圍繞特定風險展開。而從國家的維度出發,合規計劃的核心在于給予建立、實施了有效合規計劃的企業以刑事法上的激勵并預防犯罪。我國最高檢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健全支持民營經濟、外商投資企業發展的法治環境”要求,對于涉罪的相關民營企業與其內部直接責任人實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在此刑事政策的帶動下相關國家機關、各行業協會及企業主管部門也為企業合規的開展進行了相應的規劃和部署,在經過兩輪改革試點之后當前正強力全面平穩推進。企業合規機制的引入對企業、社會、國家都能夠帶來積極的影響,具體來說,企業合規計劃有助于增強企業治理能力、預防企業犯罪、降低企業陷入破產程序的可能性等。在刑事風險來臨前,企業可以通過事前的刑事合規推動本單位良性合規文化的建立,進而實現公司治理體系科學化,提升企業競爭力。合規不起訴的制度優勢在于以企業經營機制改善帶動企業再犯罪可能性降低,助益良好營商環境營造與經濟發展。

              由此可見,企業合規制度的引入是重要且必要的,受海外矚目案件的影響與本土實踐需求的帶動,我國企業合規制度在理論研究與司法推進中均呈現內外合力的時代特征。在我國當前堅定開展合規不起訴的本土化實踐過程中,既有對國際經驗的借鑒、吸收,又實際面臨著一些司法實踐立足國情、犯罪理論本土創新的諸多現實問題。由于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我國單位犯罪認定遵循的是單位與責任人員罪責一體、雙罰制的模式,單位與人員的刑事責任無法獨立、相互分離,存在彼此責任相互株連的風險。在學界,歸責模式是基于代位責任論還是組織責任論上一直爭鳴紛紜、糾纏不清,導致當前我國推行企業合規不起訴實現企業自我救贖司法路徑的鋪設遇到瓶頸,在理論認知上企業犯罪歸責模式到底該定位為哪種責任體系,在實務中企業犯罪究竟哪些案件可以納入到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此種制度司法適用的涵攝范圍大小如何確定,企業合規不起訴是僅適于輕罪還是也能包括重罪,是針對企業責任還是亦能適用于員工個體責任,是面向小微企業還是也輻射大中型企業,企業能夠申請到合規考察進而獲得激勵的實質條件有哪些,以上問題不僅是刑事合規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而且也關乎到刑法平等原則的司法貫徹,成為當前實踐緊迫形勢中必須直面解決、務必達成共識的重要議題。

              二、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的理論前提:組織責任論

              全球化帶來企業經營的差異與各國意識形態沖擊,使國內企業在國際舞臺中暴露出企業刑事風險合規防控薄弱的問題。針對企業的犯罪預防,企業刑事合規是跳脫出傳統自然人犯罪的事后處罰模式,將企業犯罪的防控治理向前進行拓展延伸。但無論是企業犯罪還是企業刑事合規,企業行為的界定與歸責都是這二者的重要基點,所以企業合規不起訴的理論前提,除涉及企業自身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外,更離不開對企業刑事責任的歸責依據和歸責模式的考量。

              (一)企業犯罪歸責模式的時代變遷與轉軌

              在整個企業犯罪發展歷程中,企業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因和條件作為企業刑事合規的理論基點,在學界產生過諸多不同的學說見解,主要分為將企業犯罪歸責于企業中的個別成員意志行為的個人責任論和企業自身負責的組織責任論。以企業中的個人犯罪行為為依據對企業整體進行刑事追責懲罰的是個人責任論。由于個人責任論起源較早,社會的發展也導致其內部歸責主體范圍發生變化,由此分為代位責任論和同一視原理構建下的歸責模式。源于英美國家早期的“仆人過錯、主人擔責”傳統觀念,代位責任論認為在企業中,作為主人的企業需要為作為仆人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無條件承擔責任。美國判例中將侵權法中的上級責任原理擴張適用到企業處罰中來,以嚴格責任論為出發點,伴隨著企業的產生和企業文化的發展逐步成為早期的企業歸責理論。代位責任論適用于早期資本主義發展背景下的中小企業,但是面對后期經濟發展誕生的從業人員多、管理職責分散的規?;髽I難以適用。上級責任原理適用過程中由于缺失企業誠信評價,導致企業需為代理人或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買單。為改變這一現狀,限定對企業的處罰范圍,美國《模范刑法典》主張將能夠征表企業自身行為意圖的主體范圍限于形成企業組織人格特征的高層管理人員,由此形成了同一視歸責模式。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代位責任論的內部轉化,將企業內部少數關鍵人物的違法犯罪行為與企業的法律責任相互對應聯結。

              個人責任模式雖立足于傳統的自然人主義,但其過于關注實施行為的個人而忽略企業環境對個人的決定性影響,對企業的犯罪預防意義不大。同時個人責任模式中的轉嫁個人責任也是對近代刑法責任原則的違背。企業與自然人一樣,在法律意義上具有獨立人格,和自身員工一樣屬于刑法主體,代位責任論將業務活動中企業員工在個人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為一律視為企業行為,將本屬于員工個人承擔的刑事責任轉嫁要求企業承擔,顯然也與刑法中的自我答責原理背離。同一視原理中企業核心成員利用企業作為承擔刑事責任替罪羊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尤其是伴隨著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大,大型企業內部也實現了更為精細的部門化分工,致使企業內部責任和組織結構相較于早期中小企業更為復雜。在20世紀中后期出現了企業內部規范沖突、分工阻礙責任認定、責任證明溯源困難的局面,這些困境導致個人責任模式在實踐中逐漸陷入遲滯與停擺,致使國家針對企業的單向合規懲罰模式收效甚微,導致“組織無責”的發生。

              基于個人責任模式出現的種種弊端導致企業犯罪預防不利,以及后期企業合規運動在美國的開展,立足于企業自身責任的組織責任模式也順勢而生,并自20世紀以來在國外相關立法與實踐中逐步取得支配地位?,F代企業模式中,傳統的單純將人和物集合在一起的企業經營模式已被替代,轉變為充分利用員工個人價值,最大化激發員工的個人能力。在這種企業模式的經營之下,單位會通過企業培訓,將單位目標和個人發展目標進行對接,通過企業激勵與懲罰對員工的職業道德進行長期的企業文化浸透,使員工個人的工作行為緣于自身工作任務獎勵與薪酬的誘導,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利用員工的心理實行犯罪行為輕而易舉。所以,在單位自身通過企業文化滲透,工作績效激勵,對員工的意志行為進行影響或決定的情況下,對容易引發刑事風險的單位賦予刑事合規制度可以使其獲得規避刑事風險的機會,也能促成企業履行內部管理和遵紀守法的義務,該企業在義務違反情況下可認定構成單位犯罪。即單位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在于單位不僅創造了風險,也違反了守法義務或回避危險的義務。

              對應這種組織理論,背離傳統中將企業中特定個人的意思和行為界定為重心,主張綜合企業組織機構、內部規章、宗旨目標以及企業文化等因素來對企業刑事責任進行全方位考量的,便是“組織責任論”的實質特征。組織責任論將企業的刑事責任歸責于企業自身,內部員工業務中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再是企業承擔罪責的首要前提要件,主張從整體上把握企業的組織活動,立足于企業決策、內部規章、慣例、文化等方面的過錯判斷,得出企業是否構成犯罪。將企業歸責條件與企業合規要求有機結合的組織責任論,能夠充分發揮企業主觀能動性,擺脫個人責任模式下單一僵化的國家規制或者企業自制,允許企業在合法范圍內主動規避、預防犯罪,實現“被規制的自制”。

              (二)組織責任論的本土踐行與證成

              與國外相關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立法及司法情況相比,我國目前推行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改革重啟聚焦了我國單位犯罪歸責模式的檢視反思。在傳統觀念上,我國刑法一直將單位集體或領導的意志評價為單位意志,將以單位名義謀取集體利益的行為界定為單位的行為,在犯罪成立特征上呈現的是一個“犯罪主體”即單位,兩個“刑罰主體”即單位和責任人員,在歸責模式上顯然采取的是以同一視原理為基礎的個人責任模式。但是在此歸責模式語境下,如何為企業合規不起訴中“放過企業,嚴懲責任人”的司法政策提供理論支撐將面臨難以突破的困境,既然實現了企業合規不起訴,也即免除了涉罪單位的刑事追責,進而導致犯罪主體的消失,如此便不可能另行再對單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難以實現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分離。反觀歷史,在我國計劃經濟的年代,企業經營政企不分,市場主體地位無法確立,企業治理結構嚴重缺失,在此種經濟形態下貫徹個人責任歸責模式尚有歷史的合理性,但是自大力推進市場經濟多年以來,當前我國已完全實現政企分離,在事實和法律上均確立了企業的主體性地位。倘若仍將企業犯罪單一歸因于領導、高管等核心成員個人行為,將必然導致我國企業歸責在實踐中面臨諸多阻礙。如在認定單位犯罪意志時,當出現企業決策人員意思表示不一致且無法形成多數意見或后來無法查實時,若依照傳統的個人責任論,單位的意志內容如何確立,主觀罪過如何形成?在大型集團或跨國公司涉嫌犯罪的司法處理中經常出現以上困局,導致單位犯罪個人責任歸責模式實際落空。所以,在認定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時,完全忽視企業內體現企業自身主體性特征的制度、章程、習慣和文化等對公司及員工行為的塑型性影響,已與我國當前社會現實完全不符且格格不入。

              同時,從我國現有的立法示例和司法判例來看,在單位犯罪歸責模式上貫徹組織責任論其實已經進行了先行先試。如2019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在對經營過程中賄賂行為的規定,“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痹摋l文義明確表達了企業工作人員的行為并不一定絕對能同一、等視評價為企業的行為,只要企業有證據證明個人行為與企業的經營主旨無關的,企業無需因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而承擔替代責任。此種見解在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雀巢(中國)公司員工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案中再次得到印證,該案在二審裁定中釋法說理為:“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觀上實施了由本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的行為。雀巢公司政策、員工行為規范等證據證實,雀巢公司禁止員工從事侵犯公民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各上訴人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實施犯罪為個人行為?!被诖?,蘭州中院得出結論,雀巢公司因合規制度切割了員工個人責任與單位責任,認定單位不構成單位犯罪。那么,從規范評判的角度上述既存的示例和判例是否符合當前刑事立法的意旨和目的呢?首先,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备鶕牧x解釋,很顯然本條規定的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本身實施犯罪,而非成員個人犯罪或成員犯罪之集合。

              由此顯然肯定了單位獨自可以實施犯罪的獨立主體地位,否定了單位犯罪是個人犯罪的替代、附屬或基于同一視原理擬制的結果。其次,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睏l文中規定的刑事歸責分為了通常情形和例外,前段規定的是通常情形,單位構成犯罪的同時會并存責任人構成犯罪,“并”字僅表明單位和責任人這兩個不同的犯罪主體必須同時各自承擔刑事責任,且刑罰種類不同,而非意指兩個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是相互依存實為一體。法條中“單位犯罪的”中“單位”一詞是從事實層面、犯罪學存在意義上的描述,其內涵包容了單位和責任人兩個不同主體,而“對單位判處罰金”中的“單位”則是從規范層面、責任承擔意義上的界定,其內涵僅指“單位”一個主體,從而在通常情形下此條文規定是兩個獨立的罪刑規范。條文后段規定的例外情形是兩個獨立的罪刑規范可能不同時出現的情況,即在一個具體案件中由于事實證據因素或刑法分則的硬性規定,單位犯罪和責任人犯罪只追究一個犯罪主體。如《刑法》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表述的行為主體為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但規定僅定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第161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表述的行為主體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定罪處罰的主體也僅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上條文均表明了單位自身對其犯罪行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在立法時已經提前做了獨立的考量和設計,而不是附屬從屬于責任人員的個體犯罪。從而,聯合《刑法》第30條和31條作體系性解釋,很容易得出論斷即單位犯罪和責任人犯罪是兩個獨立的罪行形態,責任承擔各自分離,組織責任論的歸責模式可以規范性地解釋判定為我國單位犯罪條文設置的真正理論根基。

              綜上可見,盡管《刑法》第31條在單位犯罪的懲罰條款中規定對單位與主要負責人一同處罰,但是不能以此認定企業犯罪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工作中的犯罪行為具有必然因果關系,相互之間仍然存在彼此株連的可能,從犯罪學的視角,作為組織的公司企業有著與自然人顯著不同的犯罪原因和責任內涵。在個人責任論的架構下,無論是代位責任論的企業員工犯罪還是同一視原理下的企業核心成員犯罪,企業均無法擺脫為個人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的桎梏。所以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踐行,需要將企業作為獨立犯罪主體進行認定,參考企業設立動機、企業運行體制、企業文化章程等能夠充分反映企業自身行為是否合規的要素作為企業犯罪認定的主客觀條件,而不能將企業內自然人犯罪行為與企業刑事責任進行想當然地等同聯結。所以,能夠使企業具備合規不起訴出罪或從寬處罰機會的理論根據,有且僅有組織責任論,如此方可使得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改革在正確的理論根基和明確的立法依據基礎上踏實前行。

              三、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的責任主體:涉案企業與個體人員

              在過去兩年的改革試點中,企業被納入合規不起訴適用范圍已得到大部分檢察機關的認可,但也有部分案件對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個體適用合規不起訴。企業合規考察對象的確立是一個非常關鍵且易引發質疑的問題,基于社會治理的功利性目標和單位犯罪組織責任論的歸責模式,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于企業犯罪自身毫無爭議,但企業合規是針對公司企業的合規,而不是寬宥責任人個體的合規。從域外司法實踐來看,歐美等國將企業與企業內部高管的責任認定進行分離,若企業已積極實施有效合規計劃并合格通過了合規監管,對企業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僅對企業內部直接責任人員提起公訴。合規建設過程中企業需承擔如大額行政罰款、制定并執行合規計劃、接受有關單位進行監督等代價,但責任人并沒有付出同等代價,所以合規機制所帶來的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適用于個人是不恰當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構建是希望以督促涉案企業自主建立合規管理體系的方式,使涉案企業能夠得到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裁量,而非對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保護,若將直接責任人員納入企業合規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容易引發“罰不當罪”的問題。所以筆者亦認為,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原則上應當僅針對企業責任適用,具體闡述如下:

              (一)理論、制度基礎的彼此不同

              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引進的初衷是通過考驗期內強制健全合規體系以及積極繳納罰款、彌補第三人損失等方式,使企業能夠以可持續性的合規體系建設獲取不起訴的程序效果,實現多方利益的共贏。此制度的意義在于強調對于涉罪企業的重建,恢復企業經營與價值,不是單純為了懲罰企業。企業合規機制貫穿于企業從未犯罪到犯罪后的全過程,是建立在對企業犯罪綜合性防控治理的功利法學理論基礎之上,謀求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個人不起訴的理論根基是恢復性司法理念,區別于傳統刑事司法報應刑觀念,其核心在于懲罰、修復與預防,通過相對緩和的方式使得犯罪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而企業在以合規激勵機制為基礎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支持下,通過建立執行合規計劃使企業能夠在行政乃至刑事層面得到寬大處罰的機會。刑法上的合規激勵機制,對于已涉嫌犯罪企業更具重要價值,可以成為企業直接免責根據,也能成為法院減輕處罰的理由,更可能成為企業與檢察機關達成暫緩起訴協議的重要前提。

              雖然企業合規激勵制度尚未在我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得到明確規定,但是我國存在此制度產生和發展的基礎,包括已經進行的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試點經驗實踐基礎,和《刑事訴訟法》關于不起訴制度的規定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基礎。作為企業合規的基石,企業合規激勵制度是企業能夠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最大動力,有利于企業更好地承擔企業責任和社會責任,保持企業市場競爭力的同時穩定社會秩序。合規制度的設立初衷并非對涉案人員從輕處罰,而是激勵企業健康發展。涉案人員的定罪量刑與其他普通犯罪處理一樣,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繩,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利用認罪協商制度,以實現不起訴、緩刑或免除刑罰等。

              (二)歸責基本原理的相互差異

              基于傳統的犯罪理論,單位犯罪只能由具備意識能力的自然人實施,單位責任與責任人員無法分割,在認定單位責任時無論采取“三要素說”還是“二要素說”,根本上都是一種轉嫁責任。而企業合規制度為我國刑事法區分企業責任和個人責任、擺脫轉嫁責任的束縛提供了理論基礎。以前述的蘭州雀巢案為例,作為我國“企業刑事合規抗辯第一案”,此案中各被告人均屬雀巢公司員工,并以雀巢公司的名義實施行為,行為所達成的效果也使公司受益,看似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但雀巢公司由于具備內部治理結構合規的出罪抗辯依據,經審查法院認為雀巢公司已具備企業合規管理體系,不具備單位犯罪的主觀意圖,據此剝離單位責任與員工責任,本案對于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對象主體的甄別同樣具有重要的參考啟示意義。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痹撘幎▽挝环缸镓熑稳说男淌仑熑螝w為其自身實施的社會危害性行為,注重其在單位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而非根據其具有的企業法人或者高管身份受到單位犯罪的責任轉嫁。由此,企業犯罪的情況下,擁有獨立人格的企業與企業成員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因此,原則上單位犯罪中企業責任與企業成員責任完全分離,企業合規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只能限定于涉嫌犯罪企業之自身,從合規計劃的制訂、評估、運行、監督等各個環節均是以促使企業恢復正常經營為目的,從而使企業在涉嫌犯罪時免受處罰,而不是使企業成員免責。

              (三)“雙不起訴”的實質辨析

              在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實踐中,會出現免除企業刑事責任的同時伴隨對責任人也不起訴的“雙不起訴”的現象,如此是否證明企業合規不起訴對象涵括了企業和責任人二者呢?對此需要注意的是,實際上當刑事歸責時單位與責任人的關系界分會因企業性質類型不同而各具特征,筆者認為企業合規建設中民營企業和國有企業在企業責任與個人責任的界分上應當區別對待。國有企業的人、企責任分離是完全可以實現的,完全吻合單位犯罪時單位承擔的是合規責任、組織體責任,責任人承擔的是行為責任、道義責任的基本原理。但在民營企業上不能一概而論,部分民營企業的命脈系于企業直接責任人自身,直接責任人被追究責任等同于企業被追責,脫離企業關鍵人員空談放過企業,其實是不適應我國國情的。所以,針對此種民營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從寬幅度應當更大。因為對民營企業而言,主要負責人是企業的核心,企業的命運與責任人緊密相連,企業的生產經營權、人事權、原料購買渠道、產品銷售渠道和資源往往集中于一人。此外,民營企業的內部治理機制不如國有企業規范,國企能夠在主要負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時較快時間更換新領導,以此減少對企業的運營以及合規計劃影響,但多為家族式企業的民營企業受裙帶關系與傳統經營模式影響,對企業風險防控風險認識淡漠,以致違法違規行為更易發生,所以案件處理要結合民營企業的經營特點,立足國情實際,而不能“一刀切”。

              對于部分民營企業合規不起訴后可能出現的也放過企業家的“雙不起訴”表象應作實質分析,不可草率得出企業合規不起訴也同等適用于個人責任的簡單結論。在企業意志和個人意志高度統一的部分民營企業涉嫌犯罪的情形下,由于企業合規體系建設的意愿也是真正產生于企業家個人,完全是個人意志的體現,企業的合規責任和責任人的行為責任、道義責任高度混同,企業啟動了合規體系建設也同時直接反映了企業家個人人身危險性和預防必要性的降低,所以,基于并合主義責任理論,企業家的刑罰處置也會大大降低,從而檢察機關完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對企業家降低量刑的建議,甚至會出現不起訴的局面。所以,實踐中在民營企業領域出現“雙不起訴”現象并非是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主體的擴大,而是基于刑法責任原理、企業組織責任論及企業合規制度綜合產生的正常法律效果。

              四、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的企業類型:大中型企業與小微企業

              縱觀國際上現已公布的合規不起訴案例多為大型或跨國企業,與當前我國合規不起訴案例的適用對象多為小微企業形成鮮明對比。小微企業在員工人數、企業規模、生產價值等方面實力都較弱。域外關于適用企業合規計劃獲得從寬處罰機會的范圍通常限定在具有強大財力和穩定結構的大中型企業中。出于合規成本與企業實力等因素的考慮,部分學者認為將企業合規的相關刑事豁免或減免制度應限于大中型企業。在司法實務領域,當面臨小微企業是否啟動企業合規不起訴程序時,基于企業治理必要性大小、投入產出經濟性價比高低或者是否額外增加企業負擔的顧慮,檢察機關也會出現舉棋不定、猶豫不決的局面。但是,筆者認為基于上文所論企業犯罪的歸責模式是組織責任論,企業犯罪從其產生的機制和內因上講是企業的組織制度、目標宗旨、企業文化以及員工的業務素質等綜合因素合力產生的結果,企業員工的人格亦被打上組織的烙印,法人犯罪意志不會是自然人個體意思的簡單集合,企業成立犯罪的先決條件也在于其法律人格與員工個體之間的分離,涉嫌犯罪的企業無論規模大小類型如何在此特征上毫無差別,企業合規的載體是組織體自身,合規整改后的司法寬宥應當平等適用于所有企業,而不可存在歧視差異。盡管在實際案件處理時,小微企業中領導的行為大多被等視為企業行為,但是在具體評判過程中仍應當結合企業的組織性、結構性因素來判斷是否為企業行為。即便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企業成立犯罪的先決條件也是其法律上的人格與自然人之間的分離,否則,應依據公司法中刺破法人面紗原理直接追究幕后操縱者的個人刑事責任。所以,無論是當前還是未來我國不可照搬國外企業合規的“寵大”模式,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在我國應當堅持“大小兼顧、大小有別”的立場和格局,一方面需要嚴格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另一方面需要考慮到企業個性特征并保持靈活性。具體理由如下:

              (一)小微企業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踐行基礎

              根據調查數據顯示,中國企業類商事主體已超4100萬家,但其中90%以上的企業均是營業規模在5000萬元以下的企業,還有8000萬家以上個體工商戶??梢?,小微企業數量占據市場經濟企業數量的多數。有學者將2014年至2018年的企業犯罪情況進行了統計,案件從2014年的2600余件增長到2018年4400余件,企業犯罪呈明顯上升趨勢。小微企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權重大,但由于規模較小,在與大中型企業的市場競爭中通常處于劣勢和待遇不平等的境遇,從而在發展中最容易發生非良性競爭風險,屬于違法犯罪的高危群體,成為檢察機關開展合規試點的重點對象。小微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具有絕對的權威性和控制力,權力難以受到制約,容易出現違規違法的情況。一旦發生追責,伴隨企業核心人員鋃鐺入獄,小微企業也隨之終止走向停產、倒閉。所以,對小微企業進行合規試點,既有利于依法懲治和預防違法犯罪,又有利于保護和促進企業健康發展,因此對小微企業實行合規計劃既有現實基礎也有實踐需要。

              長期以來,盡管缺失域外小微企業合規建設的現實經驗,但是我國檢察機關在新冠疫情期間針對小微企業進行合規不起訴的適用為實踐樹立了樣板,使業界看到了小微企業開展合規不起訴的必要與可能。小微企業具備合規經營、健康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外在期待,在合規不起訴適用過程中,可以對這類企業的制度模式、治理結構和管理路徑進行實質性“去罪化”處理改造,消除制度中的違法犯罪“基因”,使小微企業在經歷一定時期的合規監管、考察之后,能夠激活內部自我監管機制,成為依法依規經營、傳播合規文化的商業機構。從而,對于小微企業進行合規不起訴的司法實踐,對于國內經濟平穩發展和合規不起訴理論的豐富完善都是一種與時俱進、難能可貴的探索和貢獻。

              (二)大中型企業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的現實訴求

              從最高檢2021年6月公布的第一批四個典型案例的處理情況來看,三個案件做了不起訴決定,其中有一個案子作了起訴決定。被起訴企業在我國某技術領域和地方經濟發展與增進就業方面具有舉足輕重的行業地位。檢察機關在對該企業提起公訴同時出具了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法律判決為對公司判處罰金從寬,對實際控制人適用緩刑。同年12月公布了第二批典型案例中也存在著國內水果行業的龍頭企業。由此可見,在試點過程中都存在著對大中型企業適用企業合規計劃的實例,并產生了良好效果,說明了大中型企業存在適用企業合規機制的司法空間和現實必要。大中型企業體量大,在生產規模與經營能力等方面一般居于行業優勢地位,對外聯系廣,輻射能力強,所以對國家稅收、地方經濟、就業保障方面的作用更大,如果這類企業出現違法違規現象,對企業員工、消費者、投資者甚至當地經濟等都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造成社會矛盾。同時,由于大中型企業業務范圍廣,合作范圍大,關聯公司眾多,容易出現水波效應,使得與犯罪人有某種關聯或者與犯罪行為無關的其他人受到牽連。如企業被定罪后,會導致國家稅收的減免、員工下崗、相關行業受損等一系列的社會問題,而企業合規機制的介入則可以有效降低上述情況發生的可能性。

              隨著我國相關司法實踐經驗的不斷累積和成熟,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應該逐步延展,后續應當繼續擴大在大中型企業中的司法適用,這也是刑法適用平等原則的基本訴求。因此,檢察機關對于具有合規建設意愿的大中型企業,完全可將其作為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啟動法定程序進行依法合規考察與監管,最終根據合規整改成效作出不起訴或從寬處罰的決定。如此,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在當前時代背景下方能彰顯更大的社會治理創新效應,實現國內經營與國際經營的要求同態同步,國內企業與跨國企業一體化適用。

              (三)大中型企業和小微企業的差異化合規路徑

              由于大中型企業和小微企業在企業的組織體規模、業務范圍、經營狀況、治理結構等方面存在著各不相同的特點,在合規體系建構的路徑上二者應當有所區別,而不能套用一個模式。檢察機關不可能要求所有涉案企業都建立整齊劃一的合規計劃,而應確立“差異化合規”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激發企業主動適用企業合規機制的熱情。小微企業由于實力的欠缺,在合規計劃執行上可以有所緩和,而大中型企業往往規模效益較強,所以應當嚴格執行。以考察期的設置為例,檢察機關針對小微企業提出檢察建議的情況下考察期設置可以更為靈活,而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時則應當設置一定期限量度的考察期,并通過要求被監管企業定期提交合規進展報告,以實現企業接受合規監管人的持續監管的目的。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有些檢察機關設置為一個月到六個月,也有六個月到十二個月,或者一年到二年的期限設置。為避免企業合規流于形式或“紙質合規”的不當出現,筆者認為對考察期限幅度進行設定約束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小微企業的考察期限可以設置在六個月以下,中型企業可以在六個月到十二個月,中型以上的企業則至少需要在一年以上,同時根據企業犯罪的性質、情節、結果等條件進行綜合判斷以對上述期限進行浮動調整。

              在企業合規機構的設置方面,基于企業組織體規模及結構復雜程度不同,大中型企業具有相對完備成熟的公司治理體系,所以合規機構人員的組成和部門的設置應當更加專業和嚴格。而小微企業則不必要求像大中型企業那樣專門聘請第三方機構監管,可以選擇簡化合規機構,或直接申請檢察機關或行政機關參與合規建設與風險評估。檢察機關要督促涉案企業進行有效的合規整改,責令企業展開企業內部調查,提交企業自查報告,審查企業是否準確地發現了導致犯罪發生的制度成因。在合規計劃方面,大中型企業業務范圍廣,與其他民事主體的聯系性更多更強,理應嚴格制定合規計劃,對管理環節查缺補漏,對公司內控結構進行完善,注重規章制度、經營模式的合規,更側重于對整個企業運營系統進行全面體檢的大合規,落腳點在于企業合規防護制度的真正確立和高效運行,所以在實際的案例中針對中大型企業尤其是大型國有企業,在合規不起訴程序完畢、體系建構完結后往往會有一到兩年的調試運行檢驗期,由合規建設方動態跟進,以檢測企業合規系統的實戰效果。而小微企業在實踐中往往都是與其主要負責人的命運緊密相連,“一言堂”現象相當普遍,所以在執行合規計劃的同時應加強對其負責人治理創新理念、合規意識、合規文化的教育與熏陶,尤為注重強化“人”的合規,更側重于企業發生刑事風險特定領域的專項合規,以防控日后類似違規經營、破壞法人治理的行為再次發生。

              五、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的罪質范圍:重罪與輕罪

              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通常采用與涉案企業簽訂暫緩起訴或不起訴協議的方式對涉嫌有嚴重罪行的企業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在實踐中會出現泄露上千萬客戶個人信息的互聯網企業,實施過數億美元洗錢的銀行,以及花費數億美元進行商業賄賂的公司,最終都通過與檢察機關簽訂和解協議,承諾建立完善的企業內部合規體系進而爭取到刑事寬宥處理,由此避免了定罪判刑的結局。但我國當前企業合規不起訴一般將適用范圍設定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如寧波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出臺《關于建立涉罪企業合規考察制度的意見》,明確規定對于企業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合規不起訴。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檢察院出臺的意見中也有類似規定。對于情節輕微的企業犯罪案件,涉案企業在具有認罪認罰的積極態度,同時認真開展合規整改等情節的共同作用下,在現有法律規定限度內獲得相對不起訴,理論爭議并不大。

              但是對于較為嚴重的企業犯罪案件,能否適用這一制度仍存爭議。少數檢察機關在改革中以附加諸多限制性條件的方式,將合規不起訴擴大適用到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單位犯罪案件中。如遼寧省人民檢察院出臺的意見中對此種情況設定了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或具有立功表現,或直接責任人員需具有自首情節的條件。眾所周知,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初衷是敦促我國企業進行合規建設,與國際接軌,所以輕罪涉案企業的合規不起訴僅是制度適用的自然結果,但并非否定了對重罪涉案企業適用合規不起訴的可能,所以,對于情節較重的企業犯罪案件,合規不起訴制度是否可以適用,已成為各地檢察機關辦案過程中必須面對的現實問題。

              (一)重罪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的法理緣由

              通過最高檢公布的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典型案例,發現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在第二批試點時已由基層檢察院擴展到市級檢察院,從罪質輕重級別管轄的形式上看,這意味著重罪可以適用合規不起訴,而從實質上判斷,筆者認為對重罪案件加以適用具有以下緣由:

              其一,從重罪產生的現狀來說,企業犯罪涉嫌經濟類或貪腐類犯罪占絕大多數,而此類犯罪常以犯罪金額決定刑罰尺度,規模較大的企業如果出現刑事違法的情況,涉案金額往往較高,面臨的刑期也很容易高于三年,如上文所述無論國外還是我國都在踐行或主張企業合規不起訴須適用于大中型企業,如果在此前提下又反對其罪質對象包括重罪的話,豈不自相矛盾,苛求大中型企業只有觸犯了輕罪才能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而這又嚴重偏離司法現狀。所以考慮到大中型企業對于國家稅收、地方經濟、就業保障方面的作用和犯罪實情,如果將這些重罪案件排除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范圍之外,從企業自身到社會穩定角度考慮,都有失偏頗。此外,有學者提出涉嫌輕罪企業的犯罪情節輕微,即使不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也可能符合不起訴條件??梢娫趯嵺`領域,對主張僅面向涉嫌輕罪企業推行合規不起訴制度也仍有質疑之聲。眾所周知,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在一段時期內過于注重經濟發展,造成眾多企業“野蠻生長”,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著偷稅漏稅、送禮行賄等不良商業習慣,如果忽視背后的社會歷史原因貿然“翻舊賬”,可能會造成更多企業倒閉。企業作為最重要的市場主體,需要刑事法律制度的特殊保護。因此,若想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能夠真正發揮激勵作用,對企業涉嫌的重罪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勢在必行,也是現實所需。

              其二,從刑罰目的來看,相較于對企業嚴格適用刑罰進而導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言,推動企業建立合規計劃,能夠更有效地實現犯罪預防,促進企業規范可持續地發展。如前文所述,追究企業的刑事責任其實針對的是組織責任,與自然人行為責任、道義責任分屬不同的歸責體系,組織責任論立足于積極的犯罪預防理念,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彰顯征表的是結構功能主義和功利主義刑法觀。對此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并無差異,也無需區別對待。此種刑法觀尤為注重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非單純的道義譴責。更何況即便主張刑罰本質是報應的觀點,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也滿足了企業為其違法犯罪行為付出相應代價的報應效果。在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改革試點過程中可以看出,對重罪企業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并非對其的放縱,往往涉案企業需要通過付出“斷尾求生”式的嚴重代價才可以有資格繼續進行生產經營,若該企業不配合檢察機關進行整改或最終整改效果達不到驗收評估標準,仍須按照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對其做出司法處理。

              其三,合規不起訴制度適用于涉嫌重罪的企業是司法平等、均衡、公正原則的要求和體現。雖然涉案企業可能罪行重大,但其通過合規計劃表達了以下意愿:第一,承認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第二,積極配合檢察機關調查案件和執行合規計劃,具有改過自新的意愿;第三,積極披露員工違法違規行為,使其受到應有懲罰的同時降低了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以上表現征表了企業組織體本身反社會風險的降低,非難譴責性和特殊預防必要性的減少,對其從寬處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目前,檢察機關正在加大開展對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改革的力度,在積極主動尋找涉嫌重罪的企業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空間,不論是涉嫌輕罪企業還是重罪企業都應當平等地適用,這是習近平法治思想公平正義目標的要求,也是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貫徹“少捕慎訴慎押”的政策理念,二者高度契合。而縱觀反對適用于重罪的主張,誤認為如此會導致實體法上的不公,其癥結在于仍將涉案企業的刑事責任界定為個人責任論中的代位責任,把企業犯罪等同于單純自然人犯罪進行純粹道義譴責,自然適用于譴責程度更高的重罪時會出現躊躇猶豫或彷徨質疑,而依本文觀點將企業刑事責任定位為功利主義價值觀上的組織責任論,基于謀求社會公共利益的立場和訴求,無論輕罪重罪功利考量因素應當平等對待。從企業涉嫌重罪社會危害更甚的角度來講,對于重罪的案件更有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進行治理整改、實施功利性救贖進而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必要。

              (二)重罪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路徑特色

              在域外司法實踐中,對于重罪案件合規不起訴的適用十分普遍,根據美國的司法稽查報告,有多家企業都與司法部簽訂暫緩起訴協議(DPA)或不起訴協議(NPA),上述企業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發行證券與消費者欺詐、海外企業賄賂與非法交易等。根據美國《模范刑法典》的規定,這些犯罪行為均屬于二級以上的重罪。為獲取相對較輕的處罰,以上涉嫌重罪的企業在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時通常都要承擔以下代價:(1)巨額罰款(2)更換領導層(3)任命合規監督官(4)加大合規建設投入(5)完善與落實合規計劃。大多數企業付出合規代價后,均以不起訴的方式予以處理。但是,就我國而言,探索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在借鑒域外法律制度的同時,還應結合我國實際國情,不能完全照抄照搬。例如,對于涉罪企業,檢察機關先行科處罰款,再針對暫緩起訴或者不起訴問題與企業達成協議,最后根據企業的合規執行情況作出是否起訴決定。這種在歐美國家常用的合規手段與我國的司法實際并不適應,因為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檢察機關作為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的國家機關,司法職能是檢察監督,主要職責是追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和實施法律監督及公益訴訟等。盡管當前又承擔了推動企業合規建設的司法改革重任,但檢察機關在法律授權上根本沒有對企業處以罰款的職權,所以在目前未進行頂層設計立法授權的前提下不可能效仿國外針對重罪常用的此種合規方案和手段。

              筆者認為,重罪比輕罪造成的法益危害當然更加嚴重,在涉案企業涉嫌嚴重犯罪時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路徑應當和輕罪企業有所區別。對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身便屬于情節輕微案件,符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酌定不起訴情形。對此范圍內的涉案企業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并不能有效發揮其威懾作用。因此,對輕罪適用不起訴既是貫徹輕罪案件從寬處罰的司法理念,也能降低涉案企業因訴訟引發的負面影響,是對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貫徹。而對于涉嫌輕罪以上的企業采用刑事合規不起訴時,應當考慮到罪行的嚴重程度。對于罪行可能超過3年以上但又沒有過于太嚴重(如刑期3到10年),性質并不惡劣時,對于涉案企業的處理方式為由企業行政主管機關對企業處以罰款并要求制定合規計劃,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方式可以使企業付出代價,進行強制改造,最后實現重生,實現公正和效益的雙贏。

              但是,當檢察機關處理企業涉嫌特別嚴重的犯罪時(刑期10年以上),即使企業建立、完善合規體系的意愿十分強烈,相對不起訴制度也不宜隨意、草率適用,此種情形下可探尋其他方面的合規激勵機制。對于依法不能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卻有意愿或已經改善合規管理體系、初步建立合規計劃的涉案企業,合規建設這一情節可以作為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寬大量刑建議的依據,使涉案企業的罰金額度與責任人刑期得到寬宥減少,降低企業的刑事處罰幅度,在當前不失為一種新的合規激勵機制。因為刑事合規制度的自始初心和終極價值,并非僅對輕罪不起訴,而是督促所有企業合規經營。為了實現該目的,必須要將該制度在司法領域平等適用。最高檢在2021年6月3日發布的《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在此問題上作出了相對更為合理的規定,不僅未將可能的刑期作為限制條件,亦規定了合規考核的結果包括不逮捕、不起訴,還包括作出“量刑建議”。這就意味著對于涉嫌重罪的企業,并沒有排除適用刑事合規的可能性,只是檢察院作出的決定不是不起訴,而是減輕罰金處罰量刑建議。這一規定相對于此前的地方規定,明顯更公平和合理,凸顯了企業合規不起訴可以適用于重罪的特殊路徑和本土特色。當然,對于涉重罪(刑期3到10年和10年以上)企業依法適用合規整改量刑從輕或不起訴的寬宥同時,也得加大對其經營行為的限制約束,如可考慮對于涉嫌重罪的企業進行合規整改時附加單位從業禁止,限制或取消涉案企業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資格,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暫扣許可證件等,也可斟酌在刑法第66條增設合規特別累犯制度,規定企業合規整改獲得不起訴處理或從寬量刑的,在不起訴決定作出后或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同類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以此加強對涉嫌重罪企業合規整改后的監督威懾效果。

              六、結語

              最高檢提出總結經驗將涉案企業的合規司法改革在全國全面推開,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在經過前期探索試點之后正踏上快速發展的運行軌道。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是一個響應國家治理提質增效的號召,立足司法工作實際,著力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助益經濟持續穩定發展,且發力靠前的政策導向性舉措。作為極具開拓性和創新性的重大司法改革活動,在社會層面其能夠助推企業依法依規經營、服務保障經濟高質量發展、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價值理念,推進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等重要功能,進而實現法治藍圖的訴求使命。當下我國企業合規制度的理論研討雖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一些關鍵性基礎問題仍有爭歧尚未達成共識。

              為此,本文中筆者在借鑒域外制度經驗、立足本土國情的前提下,基于企業組織責任論的歸責體系立場和視角,對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適用范圍擬提出以下拙見:首先,須明確企業合規不起訴的適用對象主體僅是企業責任而非個人責任。原則上單位犯罪中企業責任與企業成員個人責任在結構上完全分離,合規不起訴是針對于企業自身犯罪,合規計劃的執行是以修復制度缺陷、封堵管控漏洞、促使規范經營、提升內控治理為目的,從而使企業在涉嫌犯罪時免受處罰,而不是企業成員免責的依據和理由。其次,企業合規不起訴不僅適用于小微企業,還應適用于大中型企業,但應注意在執行企業合規計劃時應結合企業規模特點,在合規機構的設立、考驗期限的長短、合規代價的大小、治理目標的確立等方面區分對待。最后,企業合規不起訴不應僅限于適用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用輕罪有其合理性,適用重罪也有強烈的現實訴求,但是應注意適用重罪案件時不能完全照搬國外經驗,應當立足本國社會實情和治理訴求,其具體路徑與輕罪應有所區別,尤其要注重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調適、制約與威懾??偠灾?,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辦理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合規改革的全面鋪開有助于全國檢察機關共同打造成熟統一的案件辦理標準和模式,為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正式入法做充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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